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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46167号“远藤EN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2:53:11    0670网络整理    245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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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46167号“远藤EN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07号

   

  

申请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贺超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4346167号“远藤EN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296737号“远藤ENDO”商标、第13296739号“ENDO KOGYO CO.,LTD”商标、第13296740号“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远藤工业株式会社”、“ENDO KOGYO CO.,LTD”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远藤”、“ENDO”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申请人早在1994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上述商标,并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所实际控制的公司是经销申请人“ENDO”商标所使用商品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及正当理由,其大规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该行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2、申请人公司信息、官方网站及介绍手册等资料;
  3、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远藤”、“ENDO”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4、申请人“远藤”、“END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及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提升机、升降设备、起重机、千斤顶(机器)、天车、运输机(机器)、绞盘、装卸设备、卷扬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驳回其在金属加工机械、装卸机器和设备、起重机、缆式起重机、高架移动式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卷扬机、废料压实机、废物粉碎机、粉碎机、粉碎机(化学处理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正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金属圆锯(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驳回其在金属加工机械、装卸机器和设备、起重机、缆式起重机、高架移动式起重机、输送机、提升机、卷扬机、废料压实机、废物粉碎机、粉碎机、粉碎机(化学处理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正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装卸机器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远藤”、英文“ENDO”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END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先使用字号为“ENDO”,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远藤”及“ENDO”字号在弹簧平衡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起重葫芦、提升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可能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展会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信邦公司将“远藤”及“ENDO”商标使用于弹簧平衡器等起重或提升设备系列产品上进行了商业展示;采购订单、销售合同等证据虽显示信邦公司销售了“ENDO”牌平衡器等商品,但大多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且部分发票并未显示“远藤”或“ENDO”;申请人部分使用及宣传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发生在非中国大陆领域范围内。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授权“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为“ENDO”商标所使用商品的中国地区授权分销商,而非被申请人及其企业“开源广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企业网页证据产生时间不详,证明力较弱,除录音证据外,尚无其他证据明确认定被申请人与“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仅凭录音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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