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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1740号“小米旗舰店Mi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6 17:46:0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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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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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1740号“小米旗舰店MiSt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0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1740号“小米旗舰店Mi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知名的第8228211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89853号“小米金服”商标、第13102508号“小米童衣”商标、第8175061号“MSTORE”商标、第10482154号“M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米旗舰店MiStore”与引证商标一“小米金服”、引证商标二“小米童衣”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运营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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