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7178号“Shock CO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4: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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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7178号“Shock COFFE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8号
申请人因第20727178号“Shock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实际使用在特定的咖啡厅所提供的相关品牌食物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4585号“BIG ENERGY SH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Shock COFFE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Shock”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HOCK”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COFFEE”可译为“咖啡”,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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