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743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4: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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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6743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21号
申请人因第2036743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Haier”,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5373号“Stra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7178号“STRA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5701号“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aier Strauss WATER”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英文“Strauss”、引证商标三英文“Water”,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新含义;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Straus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STRAUS”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琴木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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