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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76110号“相思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3:43:54    0670网络整理    295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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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76110号“相思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10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卖布郎布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3976110号“相思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服装、橡胶、机械、房地产、生态农业五大产业于一体的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相思”商标连续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相思鸟”商标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8722号、第929280号、第3279166号、第8027416号“相思”商标、第3498723号、第8027412号“相思鸟”商标、第744411号“相思鸟及图”商标、第1597224号“相思鸟 Xiangsiniao”商标、第1605215号“相思鸟 XIANGSINIAO及图”商标、第3087512号“相思鸟 Xiangsiniao”商标、第8387468号“相思鸟 XIANGSINIAO及图”商标、第8576082号“相思情”商标、第8584026号相思恋商标、第651878号“相思豆”商标、第652854号“相思豆”、第1937443号“相思豆 xiagnsi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及“相思”知名商标、“相思鸟”著名商标、“相思情”、“相思恋”、“相思豆”等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部分证书;3、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4、商标局及商评委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
  2、十六件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十六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十六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家用塑料遮盖物、毛巾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三、十四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相思”,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两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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