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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97127号“辽东红豆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66号
申请人: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红豆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897127号“辽东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总公司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总公司“红豆”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1133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353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2313号“红豆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60030号“红豆杉 HONG DOU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红豆杉”以外的树木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四、生态农业是申请人及总公司的支柱产业之一,红豆杉及红豆生态园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总公司“红豆”驰名商标、“红豆杉”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总公司的“红豆”、“红豆杉”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书;
3.申请人总公司部分的证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红豆杉”农业产品的资料及照片;
6.相关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737号异议决定,在第31类指定使用的“树木;圣诞树;灌木;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树木、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1997年4月,申请人总公司红豆集团公司的“红豆”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燕麦、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林业产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辽东红豆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红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并称争议商标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树木等商品上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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