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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79831号“丹霞山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1 13:42:11    0670网络整理    294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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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79831号“丹霞山红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26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韶关市时代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5379831号“丹霞山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服装、橡胶、机械、房地产、生态农业五大产业于一体的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782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67号“红豆 HOdo”商标、第228642号“红豆牌 hongdou”商标、第589319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7号“红豆”商标、第695908号“红豆 LOVE SEED及图”商标、第4659123号“红豆 HOdo”商标、第4659124号“红豆 HOdo!”商标、第4682343号“红豆 HOdo!”商标、第4846949号“红豆 HOdo”商标、第1107151号“红豆 HONDOU及图”商标、第1107152“红豆 HONG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红豆”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部分证书;3、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4、商标局及商评委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
  2、十三件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十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丹霞山红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红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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