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88335号“英德诺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26号
申请人因第18388335号“英德诺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633688号“英德诺曼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75767号“英德曼END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81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英德诺曼”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英德曼”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探测器、流量计、测量装置、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探测器、流量计、测量装置、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以外的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探测器、流量计、测量装置、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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