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14462号“乐家家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27号
申请人因第18414462号“乐家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8708094第号“日日顺 乐家 Gooddaymart happy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7717号“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在婴儿裤商品上已注册了“乐家”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注册的“乐家”商标的重复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814号决定撤销在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戏服、婚纱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600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乐家家居”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乐家”文字相比较,均含“乐家”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25类戏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T恤衫、连衣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25类戏服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25类T恤衫、连衣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T恤衫、连衣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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