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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9106号“味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4 15: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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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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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9106号“味达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8号

   

  

申请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4139106号“味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第29类商品上第1249221号“味逹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商品上第1249221号“味逹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6210号“味达美 WEID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6209号“味达美 WEID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75715号“味达美 WEID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所有人的全资子公司,为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
  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民事调解书;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5、广告合同;
  6、民事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孙德树于1997年6月2日申请,于199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制品、面包、果汁饮料(冰)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予孙德善,于2009年5月7日转让予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由孙德树于2001年11月28日申请,于200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予孙德善,于2009年5月7日转让予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四由孙德树于2001年11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蜂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予孙德善,于2009年5月7日转让予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五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虾酱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未被授权许可给申请人,故申请人无权以引证商标四作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味达美”已构成驰名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酱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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