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21947号“浔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4 15: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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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21947号“浔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9121947号“浔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浔兴”字号在拉链等服装辅助材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字号完全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文件;
2、专利公告网页截图;
3、申请人获得认证证书、荣誉证书;
4、网页截图;
5、广告合同、发票;
6、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依然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申请人企业信息网页查询;
8、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
9、申请人2010年江苏地区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
10、被申请人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高志平13240419800505453X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拉链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3月27日转让予李东,于2017年7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获奖情况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拉链带、衣服装饰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其已将“浔兴”作为商号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在拉链、拉链带、衣服装饰品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束、针、人造花、织补架、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亚麻布标记用铅字、茶壶保暖套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浔兴”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拉链、拉链带、衣服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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