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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209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4 15:45:2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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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82209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20号

   

  

申请人:大金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仲鸣润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20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42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5336号“艺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37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01982号“弘记餐饮 Hoch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四主要识别部分之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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