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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61011号“兰思诺莫玛 莫玛Lansinoh mOm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1 09:38:13    0670网络整理    260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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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61011号“兰思诺莫玛 莫玛Lansinoh

mOm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3号

   

  

申请人:兰思诺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61011号“兰思诺莫玛 莫玛Lansinoh mOm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申请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880818号“兰思诺Lansin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7585号“Lansinoh mOm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前述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将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任何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48553号“mommo all for 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7944号“妈咪爱MOMM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21522号“M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7016号“妈咪爱MOMM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95731号“妈妈QuanSHijie m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五提起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届时将不会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状态不确定,一旦最终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异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被核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五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依法维持注册,目前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依法驳回复审申请,目前前述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5、引证商标七经无效宣告程序,在“玻璃碗;婴儿浴盆(便携式);刷子;牙刷;隔热容器;沐浴海绵”商品上的注册依法维持,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厨房用具;化妆用具;梳”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宣告无效,目前前述裁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饮用吸管;碟;杯;饮水玻璃杯;碗;婴儿浴盆(便携式);沐浴海绵;梳;刷子;牙刷;擦罐和容器用刷;厨房用具;隔热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梳;玻璃碗”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梳;玻璃碗”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用器皿;饮用吸管;碟;杯;饮水玻璃杯;碗;婴儿浴盆(便携式);沐浴海绵;梳;刷子;牙刷;擦罐和容器用刷;厨房用具;隔热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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