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808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23号
申请人因第19980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第9748881号“其其光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8888号“康宜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1242号“颐祥E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合法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其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组成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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