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65号
申请人因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03459号“滴滴家教”商标、第6494636号“滴滴学堂及图”商标、第15934522号“滴滴拼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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