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559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9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5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859329号“微迈V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50351号“维密v.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已经被撤销,且其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0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请求待申请人提交共存同意书原件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及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便携计算机;2.计算机周边设备;3.放映设备;4.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5.立体视镜”商品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维持,该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便携计算机;2.计算机周边设备;3.放映设备;4.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5.立体视镜”商品已经被撤销,故此部分商品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同意书原件或公证认证原件,我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和数字数据载体、照相机用品,即镜头,镜头更换装置,填充物、内存芯片和内存卡、照相机、机械(自动)测量和调整用装置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摄影、电影、光学、量具和检查(监督)仪器、录制、传输、处理和再现图像、声音和数据用设备和仪器、监控摄像机、监视用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由字母“VMI”设计而成的图形商标,仍可识别为字母“VMI”,其与引证商标一英文识别部分“VMI”、引证商标二英文识别部分“vm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和数字数据载体、照相机用品,即镜头,镜头更换装置,填充物、内存芯片和内存卡、照相机、机械(自动)测量和调整用装置和仪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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