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90366号“AT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68号
申请人因第19690366号“A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性极强,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532998号“A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659号“A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598号“A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已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申请人列举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挡风玻璃刮水器;气囊(汽车安全装置);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行李网;汽车引擎盖;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散热箱盖;陆地车辆零部件”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ACT”,且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上亦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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