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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2803号“Sati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9 1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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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2803号“Sati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波视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通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2803号“Sati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908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本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及实地调查等途径,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内并未使用过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撤三决定书、百度百科网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德州科海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同时为保证复审商标能够通过积极的市场营销进而积累良好的商誉,被申请人在许可合同中在第三条中特别强调了其对复审商标贴附商品的质量监督权,足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重视。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德州科海电子有限公司是计算机、通信等电子设备制造行业的杰出企业,经过对复审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Satime”商标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极大地创造了复审商标的价值。由此可见,复审商标已被投入了市场实际使用,根本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明显是滥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浪费审查资源且具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并且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与德州科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2、“Satim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3、“Satime”产品所获各项认定证书;
  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运输合同、物流回单和设备到货签收单据;
  6、部分产品展销照片、宣传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时间,且存在伪造的嫌疑。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件、部分厂房图片等证据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现因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委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四川通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
  2、2016年3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委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已获准注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商标局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期间,在放大器;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天线;卫星电视接收机;高频头;激光视盘机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德州科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证据4部分销售发票进行对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是卫星电视接收机;电视机顶盒;高频头;卫星接收机;户户通接收设备等(其中“户户通设备”包括机顶盒、天线、高频头、电缆等),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天线;激光视盘机;放大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放大器;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天线;卫星电视接收机;高频头;激光视盘机七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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