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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761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8 09: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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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761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92号

   

  

申请人:北京七彩通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邱朝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悦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761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89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其自成立以来在广告相关业务领域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由于原被申请人未能接收到撤销答辩通知书,故未能及时进行答辩,导致复审商标被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企业的核心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成为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2、广告代理合同及发票;
  3、宣传材料、名片、信封、手提袋等图片;
  4、申请人网页及企业邮箱截图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邱朝敏352128760804303于2004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0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北京七彩通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七彩通达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七彩通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义)。
  以上事实由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提供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其与彼泽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发布相关广告。该《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中明确标识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与该合同金额、时间等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其与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由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为时90天的相关广告。该《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中明确标识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与该合同金额、时间等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其与北京博奥智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发布为期6个月的相关广告。该《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中明确标识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与该合同金额、时间等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中的其他大部分合同均可以证明其与第三方在复审期间内签订标识复审商标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且其后附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3宣传材料、名片、信封、手提袋等图片亦可对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进行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代理、室外广告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公共关系、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故,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公共关系、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公共关系、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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