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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97744号“秦巴云商QINBAYUN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8 09:20:2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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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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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97744号“秦巴云商QINBAYUNS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15号

   

  

申请人:平昌季节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7744号“秦巴云商QINBAYUNS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4963号“秦巴及图”商标、第8522855号“秦巴及图”商标、第19675797号“臻想你 秦巴山珍及图”商标、第3542210号“秦巴山珍及图”商标、第7260104号“秦巴山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图片、宣传单及合作协议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秦巴云商”及对应汉语拼音“QINBAYUNSHANG”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组合“秦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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