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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7349号“九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8 08: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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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7349号“九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冠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溪市九鼎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4057349号“九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015号决定,于2016年08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项目“烘烤制品加工、销售”有效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于2010年5月27日,其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已无权生产、销售、授权、经营,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现已无权经营,复审商标已连续停止使用三年,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与申请人进行质证交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期间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期间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本溪市九鼎食品厂(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复印件、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图片、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邮寄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体经营期限止于2013年11月13日,其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无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等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部分无商标名称,且开票人无权使用复审商标,此外,该发票为手写发票,无公证书等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本溪永溢食品厂(普通合伙)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本溪永溢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包装原件、发票原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申请人邮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原件进行现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本溪市九鼎食品厂于2004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日与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在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使用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但鉴于企业歇业状态不同于企业注销主体资格,虽然被申请人处于歇业状态,但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被申请人与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编号为00216406、00230375辽宁省本溪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可以证明,在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23日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向本溪寨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本溪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了九鼎五仁月饼。此外,据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产品包装等在案佐证,亦可证明被申请人或其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本溪永益食品店(普通合伙)在月饼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月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月饼、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陈颖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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