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70545号“宾卡曼BINKA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8 08: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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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70545号“宾卡曼BINKAM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59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3070545号“宾卡曼BINK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卡宾Cabbeen”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24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卡宾”商标源自申请人的第1089172号“cabbeen”驰名商标的中文音译,与“cabbeen”发音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服装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卡宾”商标的模仿。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18件不同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的商标信息;
2、“凌晨两点”卡宾作品发布的部分照片复印件;
3、《卡宾卡宾》大型广场时装秀的部分照片复印件;
4、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6、卡宾Cabbeen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另案裁定书;
9、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1、12、14、25、35、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印象巴莎”、“乔拉利JORRALI”、“街普”、“韩芭莎”、“欧姿雅”、“劳力狮”、“六玉福”、“盼盼米奇”等四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宾卡曼”和与之对应的拼音“BINKAMAN”组合而成,其汉字“宾卡曼”为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组合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宾卡曼”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宾”、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卡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明、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卡宾Cabbeen”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印象巴莎”、“乔拉利JORRALI”、“街普”、“韩芭莎”、“欧姿雅”、“劳力狮”、“六玉福”、“盼盼米奇”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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