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60400号“教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16 18: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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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60400号“教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20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6260400号“教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教”字与“教育”近似,有“教书育人”之意,被申请人作为非经营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将其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上,争议商标已构成行业的通用名称;二、“微博”商标已构成行业通用名称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教”字具有多重含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注册,企业注册商标与经营范围无关。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于2017年8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该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教教”文字构成,与“教育”、“教学”等行业词汇尚有区别,被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可作为商标来识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已构成通用名称被宣告无效与本案情况不同,亦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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