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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51813号“果多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6 18: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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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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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51813号“果多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72号

   

  

申请人:北京鲜香满巷科贸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51813号“果多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北京知名的水果连锁经营店,“果多美”更是申请人企业运营的核心标识,商标局引证的第7384174号“果美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在灌装水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灌装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酱;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片;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干蔬菜;鱼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苹果酱;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片;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干蔬菜;鱼肉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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