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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49109号“ANGEL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6 18:09:3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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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49109号“ANGEL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45号

   

  

申请人:天使之星合同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49109号“ANGEL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01237号“天使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2、引证商标查询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NGELSTAR”可以看成是“ANGEL”和“STAR”两个单词的组成,整体可译为“天使之星”,与引证商标“天使之星”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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