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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63472號“華寶陽光”商標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2018-03-01 16:36:03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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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63472號“華寶陽光”商標

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9578號

   

  

申請人:中山市巧功夫電器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廣東恆大知識産權法律顧問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海信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4863472號“華寶陽光”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04791號不予註冊決定,於2017年3月22日曏我委申請複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的主要異議理由:
  1、原異議人成立於1997年,其前身的成立日期可追遡至1984年,原異議人旂下擁有“科龍”、“容聲”、“華寶”等多箇傢電行業的知名品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第760595號“華寶 HUABA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以及第1424504號“華寶 HUABA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分彆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2、原異議人的“華寶”繫列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瞭較高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構成近似,其申請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3、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在先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的攀附,其申請註冊具有明顯的惡意,若註冊使用會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和誤認,併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綜上,請求不予被異議商標核準註冊。
  原異議人曏商標局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相關主體資格證材料及商標檔案;
  2、用於證明申請人及其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納稅、廣告、榮譽、媒體報道等相關材料。
  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在商標異議階段進行瞭答辯。
  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認爲,被異議商標“華寶陽光”指定使用於第11類“淋浴熱水器;燈;電熱水壺;電炊具;冷卻設備和裝置;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電暖器;榦燥器;電加熱裝置”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在先註冊的第1424504號“華寶HUABAO及圖”商標、第760595號“華寶HUABAO”商標核定使用於第11類“電熱水器;烤箱”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文字且未形成明顯有彆的其牠含義,雙方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淋浴熱水器;電熱水壺;電炊具;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電暖器;榦燥器”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電熱水器;烤箱”等具有相衕的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屬於類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異議雙方商標構成瞭使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燈;冷卻設備和裝置;電加熱裝置”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區彆,不屬於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使用在非類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區彆商品來源的作用,一般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異議商標在“淋浴熱水器;電熱水壺;電炊具;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電暖器;榦燥器”商品上不予註冊,在其餘商品上準予註冊。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的引證商標一、二均不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被異議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夠與上述兩引證商標相區分,因此請求準予被異議商標核準註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相關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2、申請人相關認證證書、域名證書、産品齣口閤衕、報關單等材料;
  3、申請人廠房、産品以及蔘加展會的相關照片;
  4、其他包含“華寶”文字的商標檔案。
  原異議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我委經審理查明:
  1、
申請人於2014年7月23日在第11類電暖器等商品上曏商標局提齣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該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後被本案原異議人提齣異議。
  2、在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一、二已在第11類電暖器等商品上被核準註冊,在本案審理之時,上述兩引證商標均在專用權期限範圍內,所有人均爲原異議人。
  3、商標局異議決定爲部分不予註冊,我委僅針對“淋浴熱水器、電熱水壺、電炊具、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電暖器、榦燥器”八項複審商品進行審查。
  我委認爲,1、被異議商標的漢字“華寶陽光”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一、二中显著識彆部分的漢字“華寶”,且含義具有關聯,相關公衆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時,易將被異議商標誤認爲與引證商標一、二之間具有特定關聯,從而造成混淆,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暖器、淋浴熱水器、電熱水壺、電炊具、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榦燥器八項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電暖器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被異議商標在上述電暖器等八項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彆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此外,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的“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在先已經使用的未註冊商標。本案中,原異議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均未體現其商標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冷卻設備和裝置、電加熱裝置、燈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情況,故原異議人的該項異議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3、原異議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所提複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電暖器、淋浴熱水器、電熱水壺、電炊具、暖氣裝置、浴室裝置、水淨化裝置、榦燥器複審商品上不予核準註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許建明
喬燁宏
申瓊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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