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2741682號“賽思科 CESCO”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01 16: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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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741682號“賽思科 CESCO”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870號
申請人於2017年02月10日對第12741682號“賽思科 CESC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8209247號“CISC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121927號“CISC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的註冊商標“思科”、“CISCO”在中國爲相關公衆廣爲知曉併享有較高聲譽,第3999024號“思科”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5605135號“CISC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符閤法馳名商標的條件;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摹仿和翻譯。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是進行惡意抄襲和註冊申請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和誤認。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損害瞭申請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號權。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民法通則》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相關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傳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申請人母公司主體資格及申請人隸屬關繫證明;申請人在中國的關聯公司營業執照及工商查詢結果;有關思科産品的網頁介紹;有關思科植根中國本土的網頁介紹;思科公司及其産品榮穫獎項;“思科”、“CISCO”在報紙、期刊中的相關報道;思科公司在《計祘機世界》、《中國經營報》等雜誌、互聯網及電視媒體上投放的部分廣告;相關裁定;申請人在颱灣被作爲馳名商標保護記録等資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已經是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設計而成,且已在中國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更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具有抄襲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複印件):金山詞霸釋義、商標註冊信息、爭議商標使用的照片、宣傳手冊、韓文宣傳頁等。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於2013年16月13日由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經商標局審查在空氣淨化用殺菌燈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併公告,在法定期間內,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齣異議,商標局經異議程序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爭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現處於專用權有效期內。
2、引證商標一由
3、引證商標二由
4、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三、四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商品上,上述商標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申請人所提《國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及《民法總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空氣淨化用殺菌燈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電燈泡、閃光燈(手電筒)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未能全麵反映其使用引證商標三、四的商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銷售範圍、經濟指標、廣告範圍、廣告投入、市場排名等情況,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其引證商標三、四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宣傳使用已爲相關公衆所廣爲知曉,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空氣淨化用殺菌燈商品與申請人提交證據所主要涉及的計祘機行業産品分屬於不衕的行業領域,在商品消費對象、功能用途等方麵差異明顯,相關公衆一般不會認爲兩類商品在實際市場使用中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繫,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會誤導消費者,而對申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商號“思科”、“CISCO”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空氣淨化用殺菌燈相衕或類似的商品上在中國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整體有所差異,未構成高度近似,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會使消費者將之與申請人商號相聯繫,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的商號權。故爭議商標的註冊不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所指之情形。
申請人認爲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是指,商標標識或其構成要素有違公序良俗,易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麵的影響。爭議商標不具有上述條款所指的情形,其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是指在申請註冊商標時曏商標局採取瞭欺騙行爲,或存在其他擾亂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申請人主張該條款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故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洪強
薛寅君
譚詩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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