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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072098號“ZORA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5-22 15:23:1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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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072098號“ZORA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255號

   

  

申請人:蒂則諾紡織工業公司
  委託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慈溪市百業電器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9日對第14072098號“ZORA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是其主要商標標誌,在全球包括中國擁有廣泛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請求認定申請人第1940860號、國際註冊第752502號”ZARA”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在第25類商品上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其註冊和使用容易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國際註冊第973064號“ZAR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衕時在多箇類彆申請“ZORA及圖”商標,均是對申請人知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被申請人具有一貫抄襲和摹仿申請人知名商標的惡意。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爭議商標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及光盤證據):
  1、申請人引證商標信息;
  2、在先法院判決、商評委或商標局裁定書;
  3、被申請人申請商標信息;
  4、申請人“ZARA”商標及申請人集糰介紹;
  5、申請人“ZARA”商標的廣告宣傳、銷售使用等知名度證據材料;
  6、申請人“ZARA”商標在世界範圍內註冊的證據材料;
  7、申請人“ZARA”商標受保護的行政裁定書等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2月25日申請註冊,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其在第18類手提包等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後在異議程序中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核準註冊,其註冊公告刊登在第1520期(2016年9月21日)《商標公告》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二、三均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穫準註冊或穫準領土延伸保護,分彆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第25類兒童及男女服裝等商品、第18類錢包、手袋等商品上,現均爲有效註冊商標,且均爲本案申請人所有。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證據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爲原則性條款,其相關精神已體現於《商標法》其他具體條款中。根據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予以註冊併禁止使用的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文字“ZORA”與引證商標三文字“ZARA”均由多箇字母構成,二者在字母構成、排列順序、整體外觀上相近,其間僅有箇彆字母不衕,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以一般註意力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傘”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錢包、手袋、雨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在先註冊引證商標三,我委對其基於註冊形成的在先商標權利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因此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審理。
  此外,此外,申請人所提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欺騙性,且爭議商標亦不易使公衆對服務的內容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的影響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爭議商標不存在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影響的情形,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註冊的絶對事由,這些行爲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註冊管理秩序的行爲。爭議商標不屬於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 娟
生茂
孫建新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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