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3548186號“鑫美孚”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2-27 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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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548186號“鑫美孚”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863號
申請人於2017年02月10日對第13548186號“鑫美孚”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及質證意見: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74458號“美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72031號“美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9258757號“美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74431號“MOBI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772033號“MOBI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0730752號“MOBI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構成類似商品及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繫石油化工領域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申請人在被申請人的官方網站中髮現大量帶有申請人“美孚”商標的潤滑油産品,其産品的真僞存疑,被申請人熟知申請人及其商標,還申請註冊完整包含“美孚”的爭議商標,具有主要惡意,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關繫。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請求認定申請人引證商標一、四爲馳名商標,併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百度百科關於埃剋森美孚的介紹、財富中文網500強排行榜以及BRANDZ排行榜;
2、有關申請人及其美孚在中國的介紹;
3、媒體報道;
4、申請人和經銷商籤署的協議;
5、照片;
6、圖書館檢索報告;
7、報刊、雜誌報道;
8、贊助及慈善報道;
9、申請人“美孚/MOBIL”商標註冊證;
10、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下髮的異議、異議複審裁定以及法院行政判決;
11、《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節録;
12、法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以及工商行政處罰決定;
13、經公證的被申請人官網複印件;
14、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未構成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引證商標在第35類上構成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的複製、摹仿。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爭議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響力,與被申請人建立瞭唯一的對應關繫。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2、引證商標一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於1981年9月24日申請註冊,1983年3月30日被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2011年5月27日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本案申請人,後經續展,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於1993年9月27日申請註冊,1994年11月21日被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潤滑油中心的輔助經營管理、提供廣告(宣傳)欄服務上,2002年5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本案申請人,後經續展,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三由
引證商標四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於1981年9月24日申請註冊,1983年3月30日被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2002年3月14日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本案申請人,後經續展,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五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於1993年9月27日申請註冊,1994年11月21日被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潤滑油中心的輔助經營管理、提供廣告(宣傳)欄服務上,2002年3月14日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本案申請人,後經續展,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六由
3、1999年“美孚 Mobil”商標被國傢工商總局商標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主要使用商品爲“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1爲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有關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等的立法精神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已有體現,因此,對申請人依據該條款提齣的評審主張,我委將結閤《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評述。
爭議商標“鑫美孚”與引證商標四、五、六“MOBIL”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服務,兩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鑫美孚”完整包含瞭申請人獨創性較強的引證商標二、三“美孚”,且整體併未産生可相區分的特定含義,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業管理輔助、替他人推銷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務,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輔助、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屬於相衕或類似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若共衕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衕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鑒於我委對引證商標二、三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予以保護,併考慮瞭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本案無需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審理。
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洪強
薛寅君
譚詩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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