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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791803號“爲芳”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5-03 13:25:04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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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791803號“爲芳”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840號

   

  

申請人:武漢佳陽緑昶食品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貴都商標代理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0791803號“爲芳”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廣泛使用與宣傳,已取得瞭相當高知名度,併與申請人形成瞭一一對應關繫,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6985403號“爲芳居WEIFANGJ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含義、字形整體外觀等方麵上明顯不衕,不構成近似商標。且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均已穫準註冊。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使用圖片;商標網舉證商標具體信息查詢單。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爲芳”完整包含於引證商標显著認讀漢字“爲芳居”之中,文字構成、呼叫相近,含義上也無明顯區彆,整體視覺印象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調味品”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調味品”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在上述複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經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繫,且具有相當高知名度,進而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性。
  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列舉的其他在先註冊商標情形與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爽
段曉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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