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15109號“泰康”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1524號
申請人因第19215109號“泰康”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1472589號“康泰”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4163798號“蟻泰康YITAIKA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第6249958號“康泰”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1198704號“康泰”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1198705號“康泰”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5399516號“康泰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已被提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申請,申請人請求待上述商標權利狀態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宣傳,已經取得較強显著性和較高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申請人企業信息;申請人所穫榮譽;申請商標使用證據。
經審理查明:1、引證商標四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撤銷,申請商標與之不存在商標權利衝突。2、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五、六處於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撤銷程序中,仍爲在先的有效商標。3、引證商標七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撤銷部分商品。4、商標局還引證瞭第8700897號“泰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2709047號“泰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82483號“泰康註冊商標”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作爲本案引證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類似商品,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八、九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牠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人用藥、醫用藥物、醫用油脂、醫用礦泉水、醫用診斷製劑、中藥成藥、醫用放射性物質、醫用氣體、消毒劑、醫用或獸醫用微生物培養物、醫用營養品、醫用營養食物、淨化劑、殺蟲劑、醫用保健袋、醫用膠佈、藥枕、包紮繃帶、醫用棉籤、牙用研磨劑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人用藥、西藥、牙填料、空氣淨化製劑、空氣芳香劑、醫用放射性物質、醫用氣體、微生物用營養物質、滅榦朽真菌製劑、消毒劑、醫用保健袋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八、九併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獸醫用製劑、獸醫用藥、衛生護墊、失禁用尿佈、消毒紙巾”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取得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八、九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獸醫用製劑、獸醫用藥、衛生護墊、失禁用尿佈、消毒紙巾”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人用藥、醫用藥物、醫用油脂、醫用礦泉水、醫用診斷製劑、中藥成藥、醫用放射性物質、醫用氣體、消毒劑、醫用或獸醫用微生物培養物、醫用營養品、醫用營養食物、淨化劑、殺蟲劑、醫用保健袋、醫用膠佈、藥枕、包紮繃帶、醫用棉籤、牙用研磨劑”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馮洪玲
李寧
馬霄宇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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