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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0047008號“BOS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5 16:02:56    0670網絡整理    2691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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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0047008號“BOS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334號

   

  

申請人:伯斯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豪訊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08月30日對第10047008號“BOS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584523A號“BOSE”商標、國際註冊第557509A號“BOSE”商標、第6802784號“BOSE”商標、第6227010號“BOSE”商標、第9116742號“博士BOSE”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及其“BOSE”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申請人“BOSE”商標曾被認定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馳名商標“BOSE”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具有密切關聯,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誤導公衆,淡化申請人“BOSE”繫列馳名商標,損害申請人利益。三、爭議商標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商標本身具有欺騙性,易導緻消費者混淆、誤認,進而産生不良影響。四。被申請人對爭議商標的註冊行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二在揚聲器等音響産品上爲馳名商標,併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關於申請人的介紹;
  2.關於“BOSE”商標的相關信息;
  3.關於“BOSE”品牌産品的宣傳、報道的資料;
  4.相關判決書、裁定書;
  5.網店銷售“BOSE”品牌産品的截圖;
  6.財務報錶及審計報告等。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其後,申請人提交瞭相關裁定書作爲證據。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1年10月10日申請註冊,經異議核準註冊,註冊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1日第1484期《商標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類信號遙控電力設備、網絡通訊設備、擴音器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一、二在中國穫得領土延伸保護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類“HI-FI揚聲器、放大器、磁擴音設備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擴音器、高保真音響設備”等商品上,現均爲申請人所持有的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三由
申請人於2008年6月24日申請註冊,2013年1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傳感器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四由 申請人於2007年8月17日申請註冊,2010年9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話筒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五由 申請人於2011年2月11日申請註冊,2017年12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話筒、電源材料(電線、電纜)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二曾在訴訟程序中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對其音響商品予以保護。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4爲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是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已具體體現於《商標法》的實體法律條款之中,本案將依據申請人的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進行審理。
  爭議商標显著認讀部分“BOS”與引證商標一至五英文部分“BOSE”相比較,在字母構成、讀音上近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分彆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遙控電力設備、網絡通訊設備、擴音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HI-FI揚聲器、放大器、磁擴音設備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擴音器、高保真音響設備”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高保真度設備;如揚聲器;放大器;磁性聲音設備;牠們的部件和附件”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傳感器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話筒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電源材料(電線、電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麵具有一定關聯。且根據我委查明事實2可知,引證商標一、二在音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共衕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導緻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於我委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權利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審理。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作瞭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錶述,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併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的影響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爭議商標不存在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影響的情形,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取得註冊的情形。對此,我委認爲,鑒於本案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相關在先權益進行保護,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磑
劉盈盈
高亞晶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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