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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6159号“SWISSDIG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5 14:22:41    0670网络整理    241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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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6159号“SWISSDIG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51号

   

  

申请人:瑞士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36159号“SWISS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4625号“DIG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9027号“DIG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SWISSDIGITAI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在瑞士本国获得保护,足以说明瑞士政府认可了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认为申请商标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驻瑞士大使馆认证的“SWISSDIGITAL”商标已在瑞士注册的的公证文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SWISS”译为“瑞士的”,虽与瑞士国名近似,但申请人“SWISSDIGITAI ”商标在瑞士已获得注册,视为瑞士政府同意,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含义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录音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八分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录音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八分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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