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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5049号“NEED FOR SPEED ARE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5 14:20:10    0670网络整理    235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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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5049号“NEED FOR SPEED ARE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40号

   

  

申请人:电子艺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5049号“NEED FOR SPEED AR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NEED FOR SPEED”的对应中文为极品飞车,是申请人研发出品的一款赛车类游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NEED FOR SPEED”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联系。“NEED FOR SPEED ARENA”为申请人最新作品,尚未正式发售即已引发相关公众的强烈关注,作为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且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完全具备商标所需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360百科、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及申请人“NEED FOR SPEED”(极品飞车)系列商品的知名度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EED FOR SPEED ARENA”可译为极品飞车竞技场。其中文字“NEED FOR SPEED”译为极品飞车,为申请人研发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游戏名称,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文字“NEED FOR SPEED ARENA”整体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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