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94372号“MARLEY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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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94372号“MARLEY COFF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21号
申请人因第17594372号“MARLEY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8783号“MARLEY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第三人提起异议,且商标局引证的第16198966号“M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正在谈转让事宜,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已被商标局以(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978号决定书决定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以(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2744号决定书决定在第30类糖、谷粉制食品、调味肉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以上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未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ARLEY COFFEE”与引证商标一“MARLEY COFFEE”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RLEY COFFE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MARLEY”,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特殊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和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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