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14607号“JIED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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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4607号“JIED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01号
申请人因第19314607号“JIE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22741号“杰澜JIELAN”商标、第7949841号“Jied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商标情况相近的引证商标一、二可以共存,却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审查标准不一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JIELAN”、引证商标二“Jiedu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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