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81343号“奇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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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81343号“奇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63号
申请人因第19581343号“奇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0717780号“奇思网 WWW.QIX.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01377号“奇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27907号“奇思创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51971号“奇思特 QIS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30046号“新奇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其余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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