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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01589号“FANK & JONES凡克琼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5 13:00:01    0670网络整理    247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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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01589号“FANK & JONES凡克琼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77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豪捷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9501589号“FANK & JONES凡克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于1989年推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品牌,1991年第一家店在挪威特隆赫姆开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字体设计、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4.申请人品牌在北京地区专卖店列表;5.申请人品牌专卖店照片;6.申请人品牌进驻各大商场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书;7.申请人品牌产品2001年至2005年间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8.销售发票;9.相关宣传材料、媒体报道;10.2006年至2010年间申请人所获的部分奖项信息;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乔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05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8437号异议裁定书,引证商标一予以核准注册,裁定公告于2009年10月27日刊登在第1189期《商标公告》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5月06日;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4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于2003年08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6年0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0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FANK & JONES凡克琼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JACK JONES”、引证商标二“JACK&JONES”、引证商标三“杰克.琼斯”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本案亦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服装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文表现形式一般为“杰克.琼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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