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7483号“AD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1: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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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67483号“AD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89号
申请人因第20467483号“A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42489号“adc CHINA”商标、第5789816号“A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ADC”,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手册、印刷出版物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手册、印刷出版物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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