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8877号“CAMEL MOUNTA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1: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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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28877号“CAMEL MOUNTA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5号
申请人因第18928877号“CAMEL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14143号“CAMEL MOUNTAIN”商标、第13886218号“camel mounta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与伞、手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伞、手杖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旅行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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