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990H号“BELV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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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990H号“BELV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46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4990H号“BELV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46078号“BIDV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洽谈共存协议,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对申请商标指定到中国的服务项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服务项目将不再抵触《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EST、BID单词的含义;申请人的发票;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对申请商标指定到中国的服务项目进行修改的相关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LVEST”与引证商标“BIDVEST”的首尾字母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且标识整体均无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并且,《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零售和批发服务在我国商标注册中不被接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列商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即服装、体育用品、包、小袋和鞋类”服务属于零售和批发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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