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424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5 10: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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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4248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9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5342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 FERRAGAMO S.P.A)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公司,“菲拉格慕”、“FERRAGAMO”、“SALVATORE FERRAGAMO”、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最重要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68383号“FERRAGAMO”商标及第1323352号“菲拉格慕”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38418号、国际注册第1194932号、国际注册第586543号、国际注册第7090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列表及全国店铺统计;
3、相关销售记录及报道;
4、财经网对申请人2014年财报状况报道;
5、海关、工商查扣侵犯申请人商标的物品扣留通知以及相关裁定书;
6、相关裁定及判决等;
7、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菲拉格慕”、“FERRAGAMO”、“SALVATORE FERRAGAMO”广告宣传材料;
8、其他媒体对“菲拉格慕”、“FERRAGAMO”、“SALVATORE FERRAGAMO”的报道;
9、著作权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恶意信息资料;
11、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背包等商品及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均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雨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9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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