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21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4 10: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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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21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99号
申请人因第2110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260968号“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29299号“华驿通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开设分公司及宣传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三维立体化设计的英文字母“Hy”组合,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立体化设计的英文字母“Hy”、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化设计的“Hy”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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