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96116号“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4 10: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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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96116号“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64号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对第11196116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苏”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0913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及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苏”系列商标持续使用证明;3、 “苏”酒2009-2012年销售发票、广告发布情况证明;4、申请人及“苏”商标荣誉证明;5、“苏”商标遭受侵犯并获得保护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各自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2年7月11日),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苏”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酒等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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