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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7932号“甜蜜年华sweet year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戈欧德五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民强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27932号“甜蜜年华sweet y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68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及使用。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等方式亦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或推广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准许申请人对前述证据进行查阅和质证后再行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钱包 甜蜜年华 sweet years”、“书包 甜蜜年华 sweet years”等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上已长期、持续、有效地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黄浦区甜蜜年华箱包经营部工商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商标使用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4、2005年11月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软件技术服务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
5、2013年9月~2016年5月《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
6、2012年11月~2016年5月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交易记录的网页保全公证书。
同时,我委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3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延至2025年5月20日止。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甜蜜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许可使用期限涵盖了上述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上海甜蜜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公证书中所附的商品照片显示,背包、手袋商品的标签、合格证上印有复审商标标识和上海甜蜜年华字样。证据5公证书中所附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显示,上海甜蜜年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分别将其包、箱子、拉杆箱商品销售给上海皓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东风塑胶。证据4公证书中所附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上海甜蜜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软件技术服务。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6“sweet years”背包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交易订单网页公证书与证据4相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手提包;背包”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手提包;背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旅行包;帆布背包;皮箱或皮纸板箱;支票夹(皮革制)”商品与“手提包;背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涉及“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这些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手提包;旅行包;背包;帆布背包;皮箱或皮纸板箱;支票夹(皮革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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