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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07867号“三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50号
申请人:北京佑三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方圆汇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8007867号“三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医药行业公司,对“佑三”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229号“佑三及图”商标、第13178133号“佑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质证书、北京市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佑元口服液”产品照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宣传页及申请人产品订货单、加工定做合同、网店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均不同,不能成为阻碍争议商标注册的依据。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存在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佑”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情况;
2、被申请人相关的会展布置委托合同及展位图;
3、“三佑”牌超仁棒产品检验报告;
4、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发票、网购平台销售情况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争议商标在第30类核定商品上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涉及的“超仁棒”等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不符。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佑三”牌佑三胶囊检测报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2、佑三胶囊照片、委托加工协议书、“佑三”牌产品手册等宣传使用材料;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结果;
4、“佑三”牌佑三胶囊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软膏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膏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三佑”,鉴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争议商标“三佑”亦可被认读为“佑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佑三堂”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质证书、批复文件为申请人主体及产品资质证明,不能体现申请人商标的使用;产品照片、宣传页、产品手册系自制证据,网店产品销售页面截图为网页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产品订货单、加工定做合同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的“软膏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除“蜂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在“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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