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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639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9: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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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6398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90号

   

  

申请人:深圳腾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雪飞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0663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故意抄袭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不仅以“梁雪飞”的名义申请了图形商标,还以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罗华平”、“台州泰义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多个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水滴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将水滴图形美术作品注册的系列商标资料;
  4、申请人生产线及工厂相关证据;
  5、“腾势 DENZA”品牌参加车展的相关证据;
  6、“腾势 DENZA”品牌参加其他大型活动的证据;
  7、“腾势 DENZA”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8、水滴图形商标VI应用手册;
  9、水滴图形商标部分实际使用相关证据、宣传推广证据;
  10、被申请人与“台州泰义机械有限公司”、“罗华平”关联关系的证明;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抢注的部分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5月21日《商标公告》第1360期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遮篷”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义于2016年11月7日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深圳比亚迪戴姆勒新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腾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水滴图形”作品由整体外观为圆形、内部由曲线勾勒出扇形开口、底部为水滴形状的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因此,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其次,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其于2011年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为“台州泰义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的投资人,有知晓申请人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成立的要件包括“系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绳;遮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在中国大陆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浩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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