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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29247号“平安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4 09: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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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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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29247号“平安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64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029247号“平安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37067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字形、整体外观及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的正常经营需要而确定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份额。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平安”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023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丝线(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平安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平安”,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份额,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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