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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05730号“金枪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9:16:17    0670网络整理    269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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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05730号“金枪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84号

   

  

申请人:安阳市金枪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县双强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第10305730号“金枪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简称金枪车业,创建于1985年,是一家电动三轮车、助力三轮车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现拥有第3246522号“金枪JIN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在推广宣传“金枪”商标的同时,也从品牌保护的角度,对金枪豹、金枪虎等商标进行了扩展使用。申请人的“金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行业内通过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2009年开始授权被申请人使用“金枪”系列商标品牌,双方为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 “金枪”商标对比;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
  3、申请人金枪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有关“金枪豹”标识的产品图册;
  5、商标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可以与在先注册商标区分开来,不存在近似关系。申请人提供使用的“金枪豹”图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确存在贸易往来,内容在于申请人授权其销售金枪产品,后被申请人想自主创立品牌,故委托申请人帮助设计“金枪豹”标贴。被申请人一直在正常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金枪”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信息及争议商标使用证据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且被申请人已经认可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如下证据: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能垄断市场,被申请人作为行业参与者想创立自己的品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法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缆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02月21日起至2023年0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三轮脚踏车;三轮送货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金枪豹”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枪”,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三轮送货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缆车;雪橇(车);降落伞;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三轮送货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铁路车辆;缆车;雪橇(车);降落伞;船”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商品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铁路车辆;缆车;雪橇(车);降落伞;船”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铁路车辆;缆车;雪橇(车);降落伞;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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