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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0128号“铜板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62号
申请人:杭州铜板街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以先良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14000128号“铜板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移动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已在行业内和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推出的同名理财移动客户端——“铜板街”APP于2012年11月27日在各大手机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上线,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铜板街”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登记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具有重合客户和服务对象的寻找赞助服务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21件商标,都是他人在先使用在网站、应用程序上的知名或驰名商标,并在百度和各大应用程序下载平台可以搜索到的网站和应用程序。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进行的注册行为,并非基于正当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和公平竞争秩序,并且还易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一张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其内容为:
1、申请人的宣传册;
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以及相关发票;
3、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5、“铜板街”APP在各大手机软件下载平台的截图;
6、“铜板街”APP界面演示图;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签订的推广合同、广告发布合同;
9、广告代理商的证明以及相关广告推广协议、发票等;
10、相关海报及网页信息;
11、“铜板街”APP数据记录;
12、“铜板街”APP下载数据公证件;
13、人民日报微博截图以及有关“铜板街”的网络报道;
14、百度搜索“铜板街”的信息截图;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相关商标网页搜索信息;
17、人民网、中国法院网、新华网、新浪网关于恶意侵权案件的报道等;
18、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商标局在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1月28日的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或用于证明“铜板街”商标的知名度,或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而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的多为“铜板街”金融服务APP,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铜板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进行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组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表明其对“铜板街”APP享有著作权,但该计算机软件名称“铜板街”三个中文词组,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上所述,大部分为“铜板街”金融服务APP的推广合同、媒体报道,且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铜板街”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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